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区委组织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
发布时间:2014-11-18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 为规范组织部行政行为,促进依法行政,提高行政效能,保证组织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、及时、公正、高效实施行政管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、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》和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部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部全体工作人员。
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过错,是指本部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,破坏行政管理正常秩序或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,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。
 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,包括拒绝、放弃、推诿、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;不正确履行职责,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、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。
 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,坚持实事求是、有错必究,惩处与责任相适应,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。

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

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:
  (一)不执行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的;
  (二)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政府的决定、命令不力,影响政令畅通的;
  (三)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区委和本部的工作任务,影响工作大局的;
  (四)拒不执行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,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;
  (五)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;
  (六)采取行政措施不当,引发群体性事件,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,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;
  (七)滥用职权,非法干预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;
  (八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。
  第六条 在实施内部管理中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:
  (一)不按照规定程序决策的;
  (二)在制作、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;
  (三)违反文件管理规定,致使文件、档案、资料等泄密、损毁或者丢失的;
  (四)违反保密规定,泄漏国家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;
  (五)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,造成不良后果的;
  (六)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,致使工作贻误,造成不良后果的;
  (七)不服从内部管理,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;
  (八)不遵守考勤制度,工作时间擅离职守,造成不良后果的;
  (九)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。
  第七条 在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过程中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:
  (一)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,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;
  (二)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;
  (三)公开的内容不全面、不准确、不真实,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;
  (四)对公开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;
  (五)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;
  (六)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。

          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
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、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。
 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、批准人批准,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,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,负直接责任。

承办人弄虚作假、徇私舞弊,致使审核人、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、批准职责,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,负直接责任。

 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、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,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,

负直接责任。

  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,审核人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,或者发现后未及时予以纠正,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,承办人负直接责任,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,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。

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,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,审核人负直接责任,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。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,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,审核人负直接责任。
 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、审核人正确意见,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,批准人负直接责任。未经承办人拟办、审核人审核,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,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,批准人负直接责任。
  第二十条 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讨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,决策人、持赞同意见的班子成员负直接责任。
 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,负直接责任。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,或指令、暗示承办人按其意图实施过错行为的,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。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,审核人负直接责任,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。

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

 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:
  (一)批评教育;
  (二)责令作出书面检查;
  (三)通报批评;
  (四)调离工作岗位;
  (五)辞退;
  (六)责令辞职;
  (七)免职;
  (八)处分。
 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。
  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,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。
  第二十四条  根据情节轻重、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,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、重大过错和特别重大过错:
  (一)情节轻微、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,属一般过错;
  (二)情节严重、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,属重大过错;
  (三)情节特别严重、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,属特别重大过错。
 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一般过错,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三条第(一)、(二)、(三)、(四)项处理。
  对于重大过错和特别重大过错,按照第二十三条第(六)、(七)项规定处理。

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,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,分别予以追究。
 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处理:
  (一)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;
  (二)拒绝纠正过错的;
  (三)干扰、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;
  (四)对控告人、检举人、投诉人、证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;
  (五)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。
  第二十八条 除特别重大过错外,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从轻处理:
  (一)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;
  (二)主动纠正错误,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;
  (三)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。
 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:
  (一)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,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;
  (二)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,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;
  (三)出现意外或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;
  (四)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。
  第三十条 因行政过错损害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涉及赔偿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》的有关规定处理。

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

第三十三条 组织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,由区监察机关实施。本部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,由本部负责。
 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,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,并做好记录。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及时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。
 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,依照管理权限报区监察机关、组织人事部门备案。








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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